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学校按照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山东省人民政府学位委员会批准和备案的学科门类及专业学位授予权授予学士学位。
第二章 学位授予标准
第三条 学位授予工作坚持对学生的综合素质和能力全面考核的原则,凡具备下列条件的本科毕业生,授予学士学位: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守宪法、法律、法规,遵守学校规章制度;
(二)在最长修业年限内,本科毕业生完成人才培养方案规定的各项任务,满足毕业要求。各门课程包括实践环节的成绩表明其确已较好地掌握了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并且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
(三)修读辅修专业的学生,若其辅修专业与主修专业分属不同学科门类,在两个专业均达到学士学位授予标准时,可同时申请授予两个学士学位;若未取得主修专业学位,则不能申请辅修专业学位。
第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本科毕业生不授予学士学位:
(一)未获得毕业证书者;
(二)在最长修业年限内,平均学分绩点未达标者;
(三)在校期间受到记过及以上处分,学位资格审查前仍未解除者;
(四)永久结业者;
(五)其他原因经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认为不应该授予学士学位者。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者,可缓授学士学位:
因结业离校未获得学位的学生,在学校统一规定的最长修业年限内,可以在学期开学第一周向学校申请重修当学期课程或补做毕业论文(设计)、答辩,符合学位授予条件者,可申请授予学士学位,获学位日期按发证日期填写。
第三章 学位授予工作程序
第六条 学士学位授予工作具体程序为:
(一)符合授予学位条件的毕业生向所在学院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提交授予学位申请;
(二)各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按照规定对本学院本科毕业生的学士学位资格进行初审,并将拟授予学位和不授予学位的学生名单报送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
(三)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汇总拟授予学位和不授予学位的学生名单后,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召开会议审议,确定授予学位和不授予学位的学生名单;
(四)将最终确定的授予学位和不授予学位学生名单报学校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向学生颁发学位证书。
第四章 学位撤销与异议处理
第七条 对已授予的学士学位,若发现营私舞弊、弄虚作假等情况,一经查实,由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复议,撤销所授予的学士学位,并对有关责任人严肃处理。
第八条 学生对学位评定结果有异议者,可向本学院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提出复议申请,经分委员会主任签署意见后报请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复议。
第五章 附则
第九条 学士学位证书遗失或损坏不予补发,经本人申请,学校可开具学士学位证明书,学士学位证明书与原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条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学校普通全日制本科学生。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由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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